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68********,汉族,中专文化,潍坊市**集团*****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潍坊市潍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均为潍坊市奎文区*****宿舍**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时,因操作不规范,其驾驶车辆与正在等待信号通行的郑某某驾驶的鲁G*****号出租车(内有乘客黄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相撞,后该出租车又与等待信号通行的赵某某驾驶的鲁J*****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黄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对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进行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证人郑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赔偿对方车主及伤者损失,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晓楠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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