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4********,汉族,初中文化,**镇区幼儿园负责人,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镇**路**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被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令其在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3月2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9日被该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19时4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湖县界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界金线4公里处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后依法将其带往太湖县北中镇卫生院抽取血样。同年8月23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二轮摩托车照片等物证;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证人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笔录;
7.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良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国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分别被判处刑罚、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国良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浩
检察官助理:叶翔鹰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