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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曾因赌博于2008年10月22日被岳西县公安局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9年7月1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3时07分,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11省道35公里处,被太湖县公安局通管理大队四中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陈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往太湖县弥陀镇卫生院抽取血样。2019年12月31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所鉴定,陈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_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国华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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