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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82*******,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住洛阳市洛龙区****小区**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20时59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发动机号为******的蓝色日雅牌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洛阳市洛龙区**街与**大道交叉口南50米**停车场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4mg/100ml。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日雅牌二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两轮普通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查扣经过、传唤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3、证人李某某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洲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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