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35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039,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是长沙市芙蓉区**道**号**栋**号。2017年11月21日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5日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1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是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8月找到湖南**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下称**公司)的刘某某,商请融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公司刘辉安排长沙**借贷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向公众募集资金,融资**公司的陈某某。2015年12月,**公司陈某某达成由**公司担保、**公司募资200万元的协议。**公司对外发布募资信息后,实际以**公司陈某某提供的项目之名向刘某某、魏某某、李进平等十余人融资131.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实际获得其中的15.99万元,其余融资款由**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控制使用。案发后,陈某某退缴了16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将其一级建造师资质挂靠在湖南**有限公司,2013年3月,陈某某为私自在山东潍坊承接建筑工程,在潍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成立湖南**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为此,不经公司同意,请人私刻伪造了公司“湖南**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冒用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签名,在山东潍坊登记成立了湖南**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随后使用湖南**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印章以及财务专用章,与他人签订劳务发包、水电安装发包、借款等协议,因无力履行协议逃避付款和还款责任,致使权利人起诉巴陵公司偿付近二千万元,使巴陵公司遭受巨额直接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线索来源以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伪造的潍坊分公司申请登记资料、潍坊分公司造成损失汇总表;融资合作协议、借款合同、资金链断裂后刘辉找陈某某改签的委托支付函、借据、收款确认函、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资书;关于长沙**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吸收公众和存款资质的函、扣押决定书。2.证人证言:钟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所、陈述乐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自己、借款企业、担保公司、中介公司均无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31.2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为成立公司承揽工程项目,伪造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两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青山
2019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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