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413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6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海宁市**街道**村**里**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6时27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实际载货2500千克、核定载质量1495千克的浙FQ****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宁市袁花镇镇西村呈祥路4号路灯杆地方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金某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候交警处理,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肠破裂并经手术治疗、右侧3处肋骨骨折、骨盆2处骨折,身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驾驶,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通话详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唾液试纸毒品检测照片、称重记录、轴载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裴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民警顾家杰、沈晓斐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道路监控及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湘绮
检察官助理:周红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59********);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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