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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评论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陈某某,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5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路**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袁园及被害人近亲属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大丰19****号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某某住宅门前路段时,与站立在道路上的被害人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蒋某某(女,殁年85岁)经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次日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悬挂大丰19****号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前部与软性客体(如人体)碰撞接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已给付人民币10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 证人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 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 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非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智祥

检察官助理:朱敏

2020年3月18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路**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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