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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陈某某,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大丰区,住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袁园、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王某乙、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9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苏JY****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盐城市大丰区X35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大丰区小海镇希望大道交叉路口直行时,与沿大丰区小海镇希望大道由北向南王某丙驾驶的苏J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死亡、朱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系钝性外力致胸腹部严重多发性损伤死亡。2020年5月12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了对朱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损伤程度的情况说明,朱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杨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周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朱某某、周某某、杨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乙、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单庆恒

检察官助理:沈莉莉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丰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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