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19〕35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03月30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饶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4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县,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03月11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01日0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因停车位发生纠纷,随后二人互相撕扯、殴打起来,被告人饶某某在劝阻过程中也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互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姜某某受伤,后经医院诊断治疗,被害人姜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姜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情形,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饶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卓然
2019年7月17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居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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