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209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78********,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69********,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9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在深圳市盐田区**路**城**服装店,窃取了被害人骆某某的三星手机一部。
2、2015年9月10日14时15分,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在深圳市龙华区**街道**社区**药店一楼,窃取了被害人曾某某的苹果5C手机一部。
3、2015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百货**皮具店,窃取了被害人李某甲和蔡某某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4624元)和小米3手机。
4、2015年9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在深圳市大鹏新区**街道**路**百货黄金店,窃取了被害人翁某某的一部IPHONE6手机(价值4984元)。
5、2015年9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广场**饮品店,窃取了被害人叶某某的一部白色红米手机。
6、2015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街道**花园**店,窃取了被害人梁某某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
7、2015年11月17日13时37分,被告人陈某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老村**便利店,窃取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
8、2016年1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深圳市盐田区**城**区**号**陶艺店,窃取了被害人徐某某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3655元)。
9、2016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村**巷**号一楼**百货,窃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408元)。
10、2016年3月18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城**栋**号**内衣店,窃取了被害人李某乙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骆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等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2020年8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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