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19〕21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暂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栋**室,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甲,绰号“陶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乡**组,暂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号楼**门**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陶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陶某甲伙同刘某某、崔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茶艺馆二层一包间内无故滋事,对被害人刁某某、白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耿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刁某某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致白某某头皮裂伤,王某某胸部、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徐某某左第五肋骨骨折,耿某某头胸部、左手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上述四人为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害人报警,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陶某甲于2019年8月1日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指认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刁某某、白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耿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同案犯刘某某、崔某某、吴某某供述,证人梁某某、庄某某、廖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陶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刁某某、白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耿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对陶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陶某甲对陈某某、吴某某、崔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吴某某及被害人刁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网上对比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陶某甲伙同多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四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陶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至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陶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丽薇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陶某甲现均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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