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公刑诉〔2019〕2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从事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71********,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深圳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镇**街**号。2018年4月21日,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经商议后,陈某某以深圳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粗白油的购销合同,其将从*公司采购的粗白油销售给滨州当地不要发票的个体购油户,让*公司将发票开至深圳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其提取2.3%的开票费,2016年6月至12月,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税额6062067.63元。为体现公对公的资金往来,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徐某甲、徐某乙、孙某某的账户先将资金转入郭某某的个人账户,郭某某再将资金转入深圳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公户,最后从深圳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公户转入*公司公户,从而实现公对公的转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明细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为6062067.6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楠
2019年6月14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幢**单元**室,电话1865260****;被告人郭某某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镇**街**号,电话1392881****;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刑事侦查卷宗三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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