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3********,汉族, 中专文化,******总经理,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22011981********,汉族,本科文化,******监事、营销策划,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路**号院**栋**单元**室,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7日,*甲(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注册成立,股东是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乙(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公司),**公司负责日常开支。*甲公司对外以“******”为名,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
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在分别担任******的总经理、营销策划职位期间,利用经营、管理该店的职务便利,共谋在每月工资表上虚列烤鸭师傅工资款项,将**公司为此支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9.5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占为己有。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8月14日,*甲公司收到陈某某、郑某某退还的19.52万元,并对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本案发案、侦破、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到案的经过及其身份信息情况。
2.工商材料、营业执照、合作协议、公司章程,证实*甲公司、**公司、*乙公司的工商登记等信息。
3.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嘉定店烤鸭应付明细汇总表,证实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甲公司根据烤鸭销售数量向刘某某支付钱款以及张某某与徐某某关于工资等钱款发放的沟通等情况。
4.**嘉定店行政工资表、员工工资明细、后厨工资表、前厅工资表、**嘉定店烤鸭工资明细汇总表、说明,证实陈某某、郑某某、烤鸭工作人员等工资情况。
5.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明细对账单,证实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陈某某以烤鸭师傅的工资为名,每月收到转账2.44万元,部分款项后转至其持有的其他银行卡和郑某某的银行卡。
6.谅解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9年8月14日,*甲公司收到陈某某、郑某某退还的19.52万元,并对陈某某予以谅解。
7.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的陈述,证实*甲公司对外挂名“******”,陈某某实际经营并任总经理,**公司负责开支费用,郑某某是陈某某的合作伙伴。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其每月向陈某某转账2.44万元,共计19.52万元,用以支付5名烤鸭师傅的工资。2019年6月,其得知该工资款系虚构。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乙公司财务,******店由陈某某、郑某某团队运营,葛某某负责日常采购费用。陈某某称门店应支付5名烤鸭师傅的工资,每月2.44万元。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其按陈某某指示每月将葛某某支付的工资款拆分成2笔,分别转至陈某某和郑某某的银行卡,共计19.52万元。
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与*乙公司财务张某某对接,其每月需支付5名烤鸭师傅工资2.44万元。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其配送烤鸭半成品到店,并配备2至3名烤鸭师傅驻店进行二次加工,烤鸭师傅的工资由其支付,不由门店承担。
11.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已退赔、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郑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沙孝能
检察官助理黄靓雯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及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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