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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郑某某等伪造公司印章案)_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7********,汉族,本科文化,泰州市**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江苏省阜宁县********号,现住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花园****室。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10月22日,同年10月28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明珠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92********,汉族,初中文化,原淘宝网店店主,户籍地为福建省建瓯市******号,现住于福建省建瓯市**号楼**室。2016年7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执行期限至2020年1月2日。2020年8月3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由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淘宝网店店主,户籍地为湖南省衡东县******组,现住于湖南省衡东县********楼。2020年8月5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由湖南省衡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名为“**印章服务”的淘宝店铺与被告人郑某某取得联系,让郑某某帮其刻制公章。被告人郑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刻制公章权限,仍然帮陈某某刻制了“河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镇江市**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共7枚公司印章,并以每枚15元的价格销卖给被告人陈某某。

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名为“**”的淘宝店铺与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联系,让刘某某帮其刻制公章。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刻制公章权限,仍然帮陈某某刻制了“句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徐州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6枚公司印章,并以每枚10元至12元的价格销卖给被告人陈某某。

2019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郑某某和刘某某帮其刻制的13枚印章及他人帮助非法刻制的“泰州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建设有限公司”2枚印章进入泰州火车站时被查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15枚印章均系伪造。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3日、8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分别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印章印模、合同、证明、工作情况说明、企业信息、营业执照、淘宝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书证;

2、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伪造15枚公司印章、被告人郑某某伪造7枚公司印章、被告人刘某某伪造6枚公司印章,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燕

20201016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为1505050****,保证人魏某某,联系电话为1515260****;被告人郑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为1525994****;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为1738215****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补充材料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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