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2092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室。2010年7月2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1年11月1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5月2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4年12月12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 年7月3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的士),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74********,汉族 ,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散居**号)。2012年1月15日因赌博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3年5月16日因赌博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7年10月6日因赌博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5月16日因赌博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9年1月14日因赌博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伍佰元;2019年8月28日因赌博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20年6月2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 年6月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8日,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等人为非法牟利,在南昌县莲塘镇**菜场**小区**栋**单元**室、**小学东面**土菜馆中开设牌九赌场,每次聚集三四十人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该赌场推流水庄或轮庄,楼主聚集赌博人员参赌,坐庄金额几千至几万不等,根据封庄、倒庄、坐庄方式的不同抽头5%、10%或每小时1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系赌场的总负责人,并邀集赌博人员参赌;被告人邓某某负责联系场地并望风。
2020年4月28日,南昌县公安局民警在**小学东面**土菜馆查获该赌场,查获胡某某、刘某某等多名参赌人员,查扣赌具牌九5副、色子1对等物品,赌桌无主赌资34200元。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邓某某被行政拘留后转刑拘。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为非法牟利,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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