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0********,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运营总监,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号乙,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61978********,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上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户籍在上海市杨某某邯郸路**号,现住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平台产品经理、“**金融”产品总监,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村**村**号**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起,蔡某某(另案处理)为募集资金,先后在上海市杨某某等地成立上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服务有限公司等“**系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在线上先后设立“**网”“V金融”等理财平台,并在上海、江苏、安徽等地开设“**卓投”门店,以转让债权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销售“**宝”“周周赢”“双季丰”等理财产品并许以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
被告人陈某某在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担任“**网”运营总监,负责参与管理“**网”。任职期间,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下同)15亿余元。
被告人许某某在2017年2月至同年8月期间,参与管理“**网”。任职期间,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9亿余元。
被告人高某某在2015年1月底至同年12月期间及2017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担任“**网”产品经理,2018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担任“**金融”产品总监。任职期间,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4亿余元。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2019年8月6日,民警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门口抓获被告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等工商材料;证人蔡某某、吴某某、殷某某的证言;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人信息登记表》、相关协议书(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线上平台截图、银行交易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涉案平台服务器数据);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到案经过》《陈某某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高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若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能够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则根据退赔情况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玲华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高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证据材料一册、司法审计材料一册(附光盘一张)。(与简某某等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共用案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各二份
4.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雷丹,上海璟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姚志慧,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