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爱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1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7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71977********,汉族,中专文化,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栋**号。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71977********,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村。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浙江省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11981********,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玉环市后塘垟**路**号**室。1999年8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6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7年7月26日释放。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2019年某月,被告人陈某某上线“阿良”(真名不详)找到陈某某,要求陈某某为其提供银行卡,并通过操作网上银行,帮助其将违法所得变现,并约定按照转账的5%给陈某某分成。2020年2月,陈某某找到被告人董某某,要求董某某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其将汇入银行卡的资金提现后交到指定地点,约定按照转账2%给董某某分成。同年3月,董某某分别找到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二人购买数十张银行卡用于提现。2020年5月21日,陈某某按照“阿良”指示,将被害人张某某通过“聚合财富”网站汇入的资金人民币30万元转入其购买的银行卡,后拆分成多笔汇入王某某、梁某某提供的数十张银行卡内。同日,董某某按照陈某某指示,驾车与王某某、梁某某将该笔资金提现,并按照陈某某指示交到指定地点。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梁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浙江省台州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到案经过;
2. 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 被告人董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二、妨害公务犯罪
2020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浙J****7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浙江省玉环市**街道**大道时,发现有交警设卡拦截检查酒驾。王某某拒不听从交警指挥,驾车沿辅路加速行驶冲击警车,造成浙J****警大众普桑牌警车毁损及辅警方某某、颜某某、杨某某受伤,后被交警当场控制。经法医鉴定:方某某、颜某某、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到案经过;
2. 证人郑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方某某、颜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浙江省玉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 证人郑某某、俞某某、被害人方某某、颜某某、杨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琳琳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 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5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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