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自谋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镇**村委会**村**号。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广东省地怀集县**镇**村委会**队**号。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善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81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村**街**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莫某某、刘某甲、吴某某、林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莫某某、刘某甲、吴某某、林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吴某某等人一起实施过使用银行卡过账违法资金行为。同年9月11日,为牟取非法利益,陈某某邀集被告人莫某某、刘某甲、吴某某等人聚集在广东省佛山市使用银行卡以及银行卡关联的U盾、支付宝等支付结算工工具为信息网络犯罪分子过账非法所得款。9月12日至9月17日,陈某某、莫某某、刘某甲、吴某某等人以广东省佛山市、肇庆市等地宾馆、饭店等场所作为据点,通过采取先收集过账银行卡及关联支付工具,再对银行卡进行过账测试,成功后将银行卡号、户名等信息逐级报送至信息网络犯罪分子,收到非法所得款项迅速转账至上线指定银行账户内的方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分子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进而获取上线返利,其中陈某某负责确定过账地点、对接联系上线、统筹安排以及培训操作过账等,莫某某负责组织协调、统计费用开支、支付结算工资等,刘某甲负责收集提供银行卡以及联系对接客户、后勤保障等,吴某某负责操作过账并予以统计汇总上报等。经查明:2020年9月12日至9月17日期间,上述被告人先后使用刘某甲中国银行账户、交通银行账户、招商银行账户、浦发银行账户以及林某乙农业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户、梁某某招商银行账户、林某甲中国银行账户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支付结算资金合计780余万元,其中收取刘某乙、卢某某、李某某等79名被害人因电信诈骗分子实施诈骗转入上述银行账户内的被骗钱款达1723636.26元。通过实施犯罪行为,陈某某非法获利30000元、莫某某非法获利31000元、刘某甲非法获利20000元、吴某某非法获利26300元。
2020年9月,被告人林某甲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牟取非法利益,之后以其本人名义办理多张不同银行的银行卡以及关联的U盾等支付结算工具准备出售给他人用于收取信息网络犯罪转账资金。9月17日,林某甲根据刘某甲等人的安排携带中国银行银行卡以及邮储银行卡、平安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和关联的U盾、手机卡、支付宝等到达指定地点广东省肇庆市大旺区**宾馆,后将携带的上述支付结算工具以及支付密码提供给刘某甲等人使用。经查明:林某甲中国银行账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支付结算资金合计128万余元,其中收取丁某某、袁某某、钟某某等13名被害人因电信诈骗分子实施诈骗转入该银行账户内的被骗钱款达318325元。
被告人莫某某、刘某甲、吴某某、林某甲于2020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于同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吴某某亲属向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6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卡等物品;2.书证:归案经过、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云某某、游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卢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莫某某、刘某甲、吴某某、林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莫某某、刘某甲、吴某某、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莫某某、刘某甲、吴某某、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结伙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莫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规定的从犯情节。同时,被告人陈某某、莫某某、刘某甲、吴某某、林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具有的犯罪前科、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莫某某在本案中具有犯罪前科、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中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林某甲在本案中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孝通
检察官助理:谢尊平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莫某某、刘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1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银行卡、U盾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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