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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申某某故意伤害案)_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宕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31989********,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宕昌县,住宕昌县********号,无前科。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宕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31995********,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宕昌县人,住宕昌县**镇**村*社,无前科。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宕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申某某在寺上村村民申某丙家喝酒熬夜时,陈某某与村民韩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陈某某、申某某被他人拉劝出来。在沙湾镇寺上村申某乙家门前的乡村道路上被害人申某甲、韩某甲与被告人申某某相遇,申某甲对申某某说:“人家明天结婚呢,你在人家家里吵闹着干啥”,申某甲与申某某因此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正在购买香烟的陈某某看见后跑到申某某家拿来菜刀冲向申某甲,将申某甲头部、面部砍伤,接着又将韩某甲头部、面部砍伤。经鉴定,申某甲、韩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申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主动承担了被害人医药费等费用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申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申某甲、韩某甲,致二人轻伤一级。陈某某、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承担了被害人医药费等费用,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判处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宕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仲缘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申某某现取保候审;

2.起诉书13份;

3.案卷3册、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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