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9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城口县**镇**街**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王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本院已于2020年4月8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期间,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二人多次提供租住的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汪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二人在重庆市北碚区**街**号楼**楼**宾馆**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汪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9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汪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9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汪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19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街**号楼**楼**宾馆**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汪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5.2019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街**号楼**楼**旅馆**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汪某某和袁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6.2019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酒店**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袁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2月19日,陈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天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9年12月26日,民警从重庆市西山坪教育矫治所将被告人王某某押回归案,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唯一抚养人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袁某某、丁某某、申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黎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城口县**镇**街**号;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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