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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_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建始县**镇**街**号。2005年5月12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同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31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村**屯**号。2016年8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古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古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同年9月5日间,卢某某(已判决)伙同闽南籍人员(另案处理)先后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和胡某某、吴某某、林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古田县辖区从事假冒伪劣卷烟生产活动。2019年8月初至9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经方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古田县**山上制假厂内,负责操作、维修用于假烟生产的烟机,领取部分工资2000元;2019年8月初至9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林某甲介绍驾驶车辆负责盘运烟丝、滤嘴、海绵等制假原材料,领取部分工资4500元。

2019年9月5日,古田县公安局查获上述制假窝点,查扣YJ14型号卷烟机2台、YJ22型号滤嘴接装机2台、烟丝9772.97公斤、卷烟纸1419.29公斤、滤嘴棒655.10万支、烟支77.57万支(“苏烟”18.94万支、“中华”5.77万支、“十二生肖”19.88万支、“芙蓉王”14.69万支、“双喜”18.29万支)、发电机、水松纸、信号屏蔽器、对讲机、货车等物品。经鉴定,被查扣的烟支均为假冒伪劣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557476.64元,烟丝、卷烟纸、滤嘴棒价值共计人民币914712.77元。

2020年1月21日、5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古田县公安局查扣的卷烟机、滤嘴接装机、烟支、烟丝、卷烟纸、滤嘴棒、信号屏蔽器等物证;2.书证:古田县公安局出具、收集的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胡某某、吴某某、林某甲等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质量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仍受雇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70460.41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涉案烟草制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苏文、肖文英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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