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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洛某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01211981********,藏族,专科毕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西宁市城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西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西宁市森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70********,藏族,大学本科,甘德县**乡**寺驻寺干部。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甘德县**镇**路,现住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甘德县**镇**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西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西宁市森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宁森公诉字(2019)17号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案件管辖的规定,于2019年12月19日以宁检一部交诉〔2019〕119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旬被告人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青A*****号的别克牌君越轿车从四川省甘孜州色达县前往青海省果洛州甘德县途中,在一公路边网围栏处(具体坐标为北纬32°54’45”)捡拾野生动物马麝死体一只,被告人洛某某驾车将死体藏在后备箱内并非法运输至果洛州甘德县,藏匿于果洛州甘德县**局家属院**号楼**单元**室的冰柜内。2019年6、7月,被告人陈某某以给家人治病为由,向洛某某索要麝香,洛某某将自己所藏匿的马麝死体在果洛州甘德县交于陈某某,并和陈某某将死体放置于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青A*****的日产牌途乐越野车后备箱内并非法运输至西宁市,并藏匿于西宁市城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冰柜内。

经宁夏绿森源林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野生动物制品鉴定,涉案的野生动物死体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马麝,整体价值为30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照片说明书、车辆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德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洛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洛某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文勤

(院印)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洛某某被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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