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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柏某某、李某某等十人抢劫、非法拘禁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28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92********,贵州省独山县人,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2018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5********,江苏省东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苏省连云港市**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2018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2019年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4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1********,河南省开封市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南省开封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2018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94********,陕西省澄城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陕西省渭南市**县**街道**街**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2018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93********,湖北省咸丰县人,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2018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71990********,陕西省彬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咸阳市**县**镇**村**组**号,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2018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92********,湖北省沙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北省荆门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2018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2019年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4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41986********,福建省南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市**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2018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2019年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4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71990********,贵州省德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贵州省铜仁市**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2018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2019年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4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21994********,广西西林县人,壮族,大专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县**镇**村**屯**号,现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村**队**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2018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2019年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4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柏某某、崔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卢某某、万某某、胡某甲、吴某甲、韦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2月12日将本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3月11日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还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4月11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分别自2018年11月18日至2018年12月2日、自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2月13日、自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犯罪集团的事实

2017年以来,“张经理”(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在长沙县星沙地区**设立多个窝点,以销售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狮”)的产品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集团有大经理、经理、大主任、主任、“老板”或“国宝”(男性成员内部称为“老板”,女性称为“国宝”)五个层级。一个窝点称之为家,每个“家”为该集团基本的构成单元。该组织由大经理直接管理经理,经理直接管理大主任,大主任直接管理主任,主任直接管理“家”内所有事务,由主任指定每个家的老板或国宝中的一人或数人为“管家”协助管理“家”中事务。集团内一般是以“家”为单位实施犯罪,各“家”之间相互配合。主任按照大主任、经理授意的方式,安排“家”里的成员使用QQ、微信等聊天软件以介绍工作、交友、谈恋爱等为幌子,将新人骗入传销窝点。新人被骗到“家”后,由主任协调配合、授意安排集团其他“家”的成员和新人进入的“家”里成员一起,以暴力、威胁方式逼迫新人交出自己身上的手机、现金、银行卡等财物,如果新人反抗,众人就用按手、掐脖子、毛巾捂嘴等暴力方式强行将其身上手机、银行卡、现金等财物全部搜走,逼迫新人说出银行卡密码进行登记或利用后续上课“洗脑”等各种机会逼迫、诱骗新人说出银行卡密码。之后专门安排人员对新人进行全程看守,“家”中其他人员予以协助,一并将新人控制在“家”,不断对新人进行传销“洗脑”、体罚,逼迫新人自己交钱或向家人、朋友筹钱,购买产品(2800元/套,实际没有获得产品实物),以获得加入组织资格。新人购买产品后又继续引诱、胁迫新人自己继续交钱或向家人、朋友筹钱购买产品,或者骗取其他新人到窝点来,以增加自己收入和晋升层级。若窝点内成员不服从安排,窝点内人员或者其他窝点的主任会在“家中”对其进行威胁、恐吓或者暴力殴打,逼迫其屈服、顺从。

新人成为“老板”或“国宝”后仍不能自由出入“家”,一般只能在“家”中活动,管家在主任的同意后才能出入“家”,主任、大主任可以随意出入“家”。个别新人经洗脑、体罚后仍不愿加入传销的,在非法拘禁一段时间后由经理安排人员将其送走。各“家”的主任之间交叉到其他主任“家”中收取财物后交给大主任,再由大主任将财物交给经理。各“家”的生活费用由经理发放;主任、大主任每月领取固定工资;“老板”、“国宝”发展的下线每购买一套产品,组织承诺给予一定比例的提成;“国宝”每诱骗一名新人加入该组织,组织承诺给予一定金额的提成。

该组织自成立以来,“张经理”作为经理,纠集首要分子“大主任”李某乙(另案处理)、骨干成员陈某某及徐某某、李某丙、梁某某、杨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主任和其他组织成员,以传销为名,在长沙市范围内多次实施抢劫、非法拘禁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形成以实施抢劫、非法拘禁违法犯罪活动为主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二、本案被告人的相关犯罪事实

2017年2月左右,被告人陈某某被诱骗至长沙市区的传销窝点,后加入该传销组织;2017年年底、2018年年初,其被上线“张经理”提拔为主任,开始在长沙县星沙二、三、四区等区域内开展非法传销活动。2018年年初至7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柏某某、卢某某、吴某甲、万某某、胡某甲、韦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先后从其他窝点调入该窝点。陈某某作为主任,负责窝点的全面管理,并向上线人员报告工作;郑某某作为管家,负责协助主任管理家中事务,保管窝点内人员的手机和房门钥匙;柏某某、卢某某、吴某甲、万某某、胡某甲等人系“老板”,负责根据管家安排、接待、控制新人、对新人进行看守、给新人上课“洗脑”;李某某、崔某某、韦某某三人系“国宝”,负责将他人骗入传销窝点、协助看守新人。其中,陈某某、李某某参与抢劫4次,柏某某、崔某某参与抢劫3次,卢某某参与抢劫2次,郑某某、吴某甲、万某某、胡某甲、韦某某参与抢劫1次;相关被告人还互相配合或与他人配合,对被害人赵某某、丁某某进行非法拘禁。具体事实如下:

(一)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1.2018年2月底,卢某某被蓝某某(另案处理)骗至长沙县**市场附近的一传销窝点内,后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柏某某做其“起居师傅”,全程对其进行看守。后卢某某被迫交纳36400元,购买了13套“产品”、加入了组织;

2.2018年5月23日,马某某(另案处理)被李某某、崔某某骗至梁某某管理的长沙县**市场**栋**单元**楼的传销窝点内。经梁某某安排,柏某某、卢某某、张某某、胡某乙、程某某、李某丁(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马某某控制,后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马某某后被迫交纳5600元,购买了2套“产品”、加入了组织;

3.2018年6月10日,刘某某(另案处理)被崔某某骗至长沙。经陈某某安排,崔某某和方某某(另案处理)将刘某某带至梁某某管理的长沙县**市场**栋**单元**楼的传销窝点内。经梁某某安排,张某某、胡某乙、马某某、程某某、李某丁、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刘某某控制,后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其他窝点的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刘某某进行了暴力殴打。刘某某后被迫交纳2800元,购买了1套“产品”、加入了组织;

4.2018年6月18日,被害人丁某某被李某某骗至长沙县**栋**楼的窝点。经陈某某安排,郑某某带领柏某某、卢某某、吴某甲、万某某、胡某甲等人将其控制,逼迫其交出手机、钱包等随身携带的物品,后郑某某、卢某某、吴某甲、韦某某等人对其进行看守,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郑某某逼迫丁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要求其交钱购买“产品”、加入组织。2018年7月2日,丁某某被迫交2800元购买1套“产品”,现金由徐某某从丁某某银行卡内取出,再经手丁某某、郑某某后在该窝点内交给徐某某和李某乙;

5.2018年7月2日,被害人赵某某被方某某、吴某乙(另案处理)骗至长沙县**栋**楼的窝点内。经徐某某安排,李某戊、唐某某、谭某某、袁某某、覃某某(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李某某、崔某某等人后将赵某某控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同年7月7日左右,赵某某被迫同意交纳购买“产品”的“上线款”,陈某某遂到徐某某窝点为赵某某办理了购买2套“产品”的手续,后赵某某被迫交纳了5600元;

6.2018年7月10日,被害人李某甲被李某某骗至长沙。经陈某某安排,李某某、林某某将李某甲骗至徐某某管理的长沙县**栋**楼的传销窝点内。经徐某某安排,李某戊、覃某某、袁某某、谭某某、唐某某等人随后将李某甲控制,强行搜走其1台“OPPO”手机、若干张银行卡,抢走其身上106元现金,后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7月11日凌晨,李某甲被公安民警解救。

(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

1、赵某某被抢财物后,为使其加入传销组织,徐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等人继续将赵某某长期控制在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

2、丁某某被抢财物后,为使其加入传销组织,陈某某、郑某某等人继续将丁某某长期控制在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2018年7月10日晚,因丁某某始终坚持要离开,陈某某、徐某某将其送离长沙。

2018年7月11日4时许,公安民警查获本案传销窝点,抓获10名被告人和王某某(另案处理),后依法对被告人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陈某某处查获房门钥匙1把、“新人”简历1张(系李某某交给陈某某),在王某某处查获笔记本1本,在进门左手边第一个卧室衣柜内查获胡某甲的学习笔记本1本、王某某的学习笔记本1本和陈某某的4张“新人”简历,后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指认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十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物证、书证;2.马某某、刘某某、蓝某某、林某某、徐某某、李某戊、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丁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柏某某、崔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卢某某、万某某、胡某甲、吴某甲、韦某某通过暴力、威胁、非法拘禁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某某、李某某参与抢劫4次,柏某某、崔某某参与抢劫3次,卢某某参与抢劫2次,郑某某、吴某甲、万某某、胡某甲、韦某某参与抢劫1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十名被告人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抢劫和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等九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十名被告人均一人犯两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玲雁

2019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韦某某被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陈某某、郑某某等七人均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3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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