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104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开州区**镇**街**中学对面。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开州区**专干,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邀约被告人徐某某一同尝试其新购买的逆变器捕鱼效果,徐某某拒绝未果,二人即一同前往长江一级支流小江(别名澎溪河)开州区渠口镇铺溪村“二码头”水域捕鱼。陈某某将其携带的逆变器、电舀子及徐某某渔船上的蓄电池组装成电捕鱼工具。陈某某实施电鱼,徐某某撑船,共捕获翘嘴鱼2尾3.65千克。同日23时许,陈某某携带电瓶驾驶摩托车离开途中即被民警查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5日,开州区公安局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及渔获物。
2020年6月15日,徐某某经开州区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4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涉案的渔具为电捕鱼工具,属于禁用渔具。
2020年11月4日,陈某某、徐某某分别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河流水系图、扣押清单等书证;
2. 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开州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出具的认定意见;
5.现场辨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徐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 礼
检察官助理:李秋作
2020年1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87********)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徐某某(联系电话139********)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
2.卷宗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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