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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张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7729号 

被告人左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顺昌县**镇**村**号。2019年1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3********,汉族,高中文化,系江西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职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2012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1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厂**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一期**栋**室。2011年8月21日因卖淫被江西省永修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8月6日因卖淫被江西省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张某某应允,遂联系被告人左某某向其购买。2019年12月2日,张某某先行垫付人民币5000元付给左某某,次日将左某某送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南大道**一期**栋**室陈某某家中,在张某某当场促成下,左某某将甲基苯丙胺10小袋交付给陈某某,后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付给张某某。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南大道**一期**栋**室其家中,将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600元销售给罗某某。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贩卖人民币5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贩卖人民币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左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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