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86********,汉族,大专文化,**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职工,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桥**城**期**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寇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90********,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检测员,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苑**街**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村**号)。被告人寇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寇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已饮酒仍将悬挂苏AK****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其驾驶,被告人陈某某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苏AK****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湖大道行驶至岱山西路附近,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2mg/100ml血。
被告人陈某某、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陈某某、寇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共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寇某某共同故意实施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峰
检察官助理:张倩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寇某某均取保候审,分别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桥**城**期**幢**室、南京市雨花台区**苑**街**号**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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