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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案)_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公民身份号码34040319730708****,汉族,不识字,住本市田家庵区****村*-***号,无业;曾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盗窃,于1999年1月24日被淮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3年12月25日被淮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公民身份号码34040319721105****,汉族,小学文化,住田家庵区***村**-*-*室,无业;曾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分别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遛至大通区瀚城二期**大药房门口附近,吴某某在旁边望风,陈某某趁被害人孙某某推车行走不备之际,将孙某某放在自行车后座行李包内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偷走。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2033元。

2.2019年10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遛至大通区金丰易居二期西侧小门公交车站附近,吴某某在旁边望风,陈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转身买菜之际,将张某某放在婴儿车后袋内的一部苹果XR手机偷走。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4176元。

3.2019年10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遛至大通区瀚城二期**大药房门口附近,吴某某在旁边望风,陈某某趁被害人杨某某转身买菜之际,将杨某某放在婴儿车后面袋子里的一部OPPOR9s手机偷走。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购物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孙虹、张俊湘、杨艳艳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坛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刻录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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