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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刘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黑龙江省双桦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双桦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双桦检刑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822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社区**组**号,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星光家园****。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7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社区**组**号,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中午11时许,桦南林业局金港都(现富康嘉苑)建筑工地工人刘某乙、王某甲,在富康嘉苑4号楼6层西侧数第二个北侧阳台上向阳台栏板的模板内浇灌混凝土时,因该阳台底板折断而坠楼身亡,桦南县****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建设方,被人刘某甲承包该工地砌墙、钢筋、阳台栏板等土建部分,死亡二人均为刘某甲雇佣的工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桦南县****有限公司的法人,是金港都(现富康嘉苑)2号、4号楼的所有者和实际控制人,在工程发包过程中违反《建设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279号令)第七条的规定,将建设工程违法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刘某甲。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监理公司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理;未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对施工方安全防护、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培训进行检查,对施工方安全生产作业疏于管理;未有效督促承包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告人刘某甲作为金港都(现富康嘉苑)2号、4号楼的建筑施工方,在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情况下,非法承包建设工程,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79号令)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施工现场未配备有资质的专职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在4号楼6至7层北侧楼体砌筑过程中未设置密目式安全立网进行封闭防护,也未设置安全防护架体和安全平网。未给雇佣人员依法办理保险。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分别于2020年11月4日、2020年11月28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传唤到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赔偿并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接诊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解剖尸体通知书、桦南县应急管理局事故结案通知、事故调查报告、桦南林业局建设环保局证明、桦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工程建设审批流程图、审批一次性告知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授权委托书、拍卖公告、新建经济佘永住房实施方案批复、在建楼盘转让协议书、执行裁定书、建筑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工程质量鉴定书、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调解书、桦南县龙富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赔偿协议书、收据、承诺书、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高某某、藏某某、于某某、孙某甲、柳某某、李某某、樊某某、徐某某、乙某某、孙某乙、冷某某、丁某某、油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乙、谢某某、侯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桦南县公安局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违反行业管理规定,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作为施工方应负次要责任,二人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双桦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杜秉清

检 察 官:杨勇利

检察官助理:吴金凤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双鸭山林业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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