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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 中国共产党党员,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伙同田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为向郭某某索要借款及利息,将郭某某从宝坻区丰硕酒店带至宝坻区裕和家园小区5号楼1103号日租房内拘禁,并对郭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威胁。次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拉载郭某某至八门城镇中学附近被民警抓获,郭某某获救。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党员关系证明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文凯

检察官助理:任丽娟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现在居所地候审。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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