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9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自报),男,2000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镇**村**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镇**村**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波,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尹某某经密谋后驾乘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窜至惠州市惠城区**镇**建筑工地路边,盗窃该工地堆放在路边的废弃钢缆一批。得手后,四名被告人将盗得钢缆拉至惠州市惠城区**废品店,卖给该废品店老板范某某(已行政处罚)。
2.2020年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经密谋后驾乘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窜至惠州市惠城区**学校旁仓库,盗窃仓库内堆放在草丛上的钢套管一批。得手后,五名被告人将盗得钢套管拉至惠州市惠城区**废品店,卖给该废品店老板范某某。
3.2020年3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经密谋后驾乘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窜至惠州市惠城区**工地,盗窃工地内的钢筋一批。得手后,五名被告人将盗得的钢筋拉至惠州市惠城区**废品店,卖给该废品店老板范某某。
4.2020年3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经密谋后驾乘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窜至惠州市惠城区**工地,盗窃工地内的铝合金模板及配件一批。得手后,五名被告人将盗的铝合金模板及配件拉至惠州市惠城区**废品店,卖给该废品店老板范某某。
5.2020年3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吕某某经密谋后驾乘李某某的粤LA****小车窜至惠州市惠城区**路北侧**有限公司旁工地,盗窃工地内的钢筋箍一批。得手后,六名被告人将盗得的钢筋箍拉至惠州市惠城区**废品店,卖给该废品店老板王某某(已行政处罚)。
6.2020年3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吕某某将第5次盗窃所得的钢筋箍卖给王某某后,再次返回惠州市惠城区**路北侧**有限公司旁工地,盗窃工地内的钢筋箍一批。得手后,六名被告人将盗得的钢筋箍拉至惠州市惠城区**废品店,卖给该废品店老板王某某。
7.2020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尹某某、吕某某经密谋后驾乘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窜至惠州市惠城区**有限公司门前路边,盗窃**有限公司钢筋一批(已缴获,重583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3.61元)。得手后,五名被告人将盗得钢筋拉至惠州市惠城区**废品店,卖给该废品店老板谭某某(已行政处罚),卖得现金人民币9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尹某某参与盗窃七次,李某某参与盗窃五次,吕某某参与盗窃三次,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吕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惠婷
检察官助理:彭程浩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吕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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