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 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街道**幢**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14日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3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镇**路**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严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严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安部《机动车驾驶人申领和使用规范规定》等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积分周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计分达12分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需参加为期7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学习,并参加相关知识考试。考试合格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还机动车驾驶证。
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介绍、宣传,承诺帮助张某某通过上述考试,并向张某某收取好处费后,将其信息提供给沈某某(另案处理),再由沈某某提供给毛某某(另案处理),在考场中由工作人员以手指示意答案的方式帮助张某某通过上述考试。
2018年7月,被告人严某某通过介绍、宣传,承诺帮助朱某某通过上述考试,并向朱某某收取好处费后,将其信息提供给刘某某(另案处理),再由刘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给毛某某(另案处理),在考场中由工作人员以手指示意答案的方式帮助朱某某通过上述考试。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手机转账记录截图、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严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严某某伙同他人在法律规定的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林洁
(院印)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电话1373823****)、严某某(1305996****)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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