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分院刑诉〔2020〕Z1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01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贵州省开阳县人,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大厦**号,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小区**栋**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3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8月1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上半年认识被害人刘某某(女,殁年26岁),二人于2019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因矛盾纠纷于2020年4月14日书面协议分手。2020年4月底,刘某某从重庆市南岸区搬到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居住,陈某某为找到刘某某新住所,先后安排吴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涂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跟踪、手机定位等方式,确定了刘某某所住小区及具体楼栋、楼层。
2020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被害人刘某某工作的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二人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陈某某离开刘某某公司后安排陈某某再次跟踪刘某某,陈某某于当日17时许将刘某某下班返回**小区的信息告知了陈某某。
2020年5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进入**小区车库,尾随被害人刘某某进入其居住的房间。陈某某用事先准备的榔头敲击刘某某头部致其受伤流血,并抓扯刘某某头发将其头部在地上撞击。陈某某随后将刘某某抱到卧室床上,脱掉刘某某内裤准备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刘某某反抗而未得逞。陈某某又将打算逃离房间的刘某某抱回卧室床上,用手、被子捂压刘某某口鼻致其窒息,随后到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切割刘某某头面部、颈部,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软性钝物捂压口鼻致机械性窒息,合并锐器割断颈部大血管致大量失血死亡。
2020年5月22日18时许,民警接群众报警后来到案发房间,破门进入后将在房间内的被告人陈某某抓获,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判决书、协议等;2.物证:榔头、菜刀;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周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涂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尸检报告、DNA检验报告、手机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指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小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背被害人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故意杀害被害人并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因素强奸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强奸罪的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云鹏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被害人家属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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