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街道**路**号**,现住址**。2019年3月8日,因盗窃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中山**路**路交汇处的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吴某某上衣左边口袋中的黑色苹果7PLUS(价值2470元)手机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燕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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