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小白山乡**村**组,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小白山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25日22时20分许,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丰某某万丰玫瑰园门前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万丰玫瑰园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09.0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工作纪实2份、情况说明2份、身份证信息详细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 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同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继伟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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