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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42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3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小区**栋**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 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重庆市北碚区**街道**路**便利店门口,趁被害人代某某不备,扒窃其随身携带在右侧裤兜里的黑色华为畅享10plus手机一部,并在轻轨6号线蔡家站3号出入口将盗窃的手机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后将赃款耗用。

2020年5月22日,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华为畅享10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购买手机的票据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静

检察官助理:李金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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