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2013年8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谌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公寓**栋**单元**室。2016年5月7日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自然村**号。2014年12月14日因介绍他人卖淫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12月13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2019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谌某某、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告人谌某某付款人民币3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谌某某带谢某某来到被告人陈某某位于本市解放西路江西省计算机宿舍的家附近,由谌某某到陈某某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甲基苯丙胺1小袋(冰毒),并交付谢某某,谌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2、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解放西路**宿舍其家中,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邓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少量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1月24日,陶某某向被告人陈某甲微信付款人民币5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后陈某甲联系“某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向其转款人民币400元,由“伟子”在本市青山湖区“世纪风情”小区附近直接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甲基苯丙胺1小袋交付陶某某,陈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4、2019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解放西路**宿舍其家中,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邓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1小袋。
5、2019年11月27日,陶某某向被告人陈某甲转款人民币7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后陈某甲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购买并向其转款人民币600元,并约定谢某某从中赚取人民币100元。之后谢某某又联系被告人谌某某购买毒品,双方按约定来到本市青山湖区塘山镇青湖村公寓谌某某家楼下见面,当谌某某准备带谢某某去找被告人陈某某购进毒品转卖给谢某某时,二人被公安机关同时抓获归案。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谌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人员邓某某(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谌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谌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谌某某、谢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情节严重;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其中未遂一次);谌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其中未遂一次);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未遂),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陈某甲、谌某某、谢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谌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处被告人谌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谌某某、谢某某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及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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