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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吴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中检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案发前系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营**农场废品收购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现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营**农场茶厂。因涉嫌盗窃罪,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吴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营**农场,现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营**农场**路**号。2018年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赖朝荣,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日至4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二人对存放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黎母山镇合救村育苗基地处的海南**实业有限公司财物进行踩点、密谋,并商定以陈某某向吴某某收废品的方式实施盗窃及分赃,分别于2019年11月9日、17日和28日三次共同盗窃海南**实业有限公司财物,其中,在2019年11月28日第三次盗窃过程中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公安局阳江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传唤至琼中县公安局阳江派出所接受调查,系盗窃未遂。本案中,盗窃既遂财物价值人民币12659元,盗窃未遂财物价值人民币128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0PPO R17手机、华为手机各一部,一百九十一根塑料水管(照片)、一辆叉车(照片)、一辆白色货车(照片)、四十二条四方铁管(照片)、一条铁槽管(照片)、两条三角铁(照片)、现金人民币4564元(照片)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

3.证人詹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13人的证言;

4.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关于水管和叉车等物品价格认定书、关于被盗空调外机价格认定书等;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含视频文件4份,图片1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一般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吴春宏        

书 记 员:郑德程        

2020年5月29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现被羁押于琼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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