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陈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6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在江苏省启东市**镇**街**号经营超市,住江苏省启东市**镇**街**号**室。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4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5月22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在借用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已过有效期的情况下,仍然非法销售烟花爆竹。2019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号**内,查获陈某存放待售的烟花爆竹2087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97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查明,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已销售的烟花爆竹价值100580元。被告人陈某非法经营的数额共计370356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陈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2019年12月24日,警方将陈某抓获。到案后,陈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搜查证和搜查笔录,证实2019年12月24日,警方对江苏省启东市**镇**村**号**进行了搜查,查获陈某储存的烟花爆竹2087箱、涉案手机两部等物品,并当场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4)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警方从陈某处扣押到烟花爆竹、两部手机等物品。
(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手机中提取了购买烟花爆竹人员名单,并据此开展调查走访工作。
烟花爆竹买家询问笔录名单,证实公安机关整理的购买烟花爆竹人员的个人情况、购买价格等信息。
(6)公安机关收缴烟花爆竹明细,证实从部分购买者处收缴的烟花爆竹情况。
(7)本案收缴的烟花爆竹照片。
(8)海门市行政审批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海门市**镇**烟花爆竹经营部负责人为张某甲,有效期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许可证到期后未发放新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该单位已不具备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资格。
2.证人证言
(1)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24日,其跟同事陈某某一起去江苏找陈某购买烟花,其选购了2000元左右,陈某某买了1000元左右。其货款没有支付,陈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给陈某。陈某的电话1390628****,微信昵称是陈某烟花批发1390628****。
辨认笔录证实,经杨某某辨认,从一组12张照片中确认5号就是贩卖烟花爆竹的陈某。
(2)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24日,其和同事杨某某开车去江苏**乡陈某处购买烟花,其购买了1100元,通过支付宝支付,杨某某购买了2000元左右。陈某的电话1390628****。
账单详情,证实其转账给陈某1100元。
(3)施某甲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9日,其驾车到**乡,向陈某购买了8箱烟花爆竹,当场支付2600元。
辨认笔录证实,经施某甲辨认,从一组10张照片中确认5号就是卖烟花的陈某。
(4)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11月28日拨打 “陈伟”电话1390628****购买烟花,当晚一辆面包车将烟花送至家中,其给了驾驶员6000元现金。
(5)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9日,其联系陈某(电话1390628****)送8箱烟火至家中,后支付给配送人员3080元。其去过一次陈某的烟花爆竹售卖点,在启东**乡。
辨认笔录证实,经杨某乙辨认,从一组10张照片中确认8号就是卖给其烟花爆竹的陈某。
(6)施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10月4日知道陈某的联系方式1390628****,当日就去启东**乡陈某处购买了1200元的烟花爆竹。10月20日,其又联系陈某购买了4500元的烟花爆竹。其是微信支付的货款。
(7)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得知可以从陈某处购买烟花爆竹,并得到陈某的电话1390628****。2019年8月27日,其到启东**乡陈某处购买了1500元的烟花爆竹。
(8)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14日,其拨打电话1390628****购买烟花爆竹。3月15日或16日,一男子驾车将烟花爆竹送至其家中,并收了1800元现金。除去已燃放的,剩余的烟花爆竹被民警查获。
通话记录截图,证实顾某甲与号码为1390628****的手机在3月14日有通话记录。
扣押烟花的照片,证实民警在崇明区**镇**村**号查获的烟花爆竹情况。
(9)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7日,其通过微信跟陈某(微信昵称陈某烟花批发1390628****)定好需购买的烟花爆竹数量、价位和品种。12日下午有人开车把烟花爆竹送至家中,并给了一张清单,清单上总价为4010元。经核对,其发现清单和数量对不上,于是当天未支付货款,准备等货补齐后,再微信转账给陈某。
清点记录证实,2019年12月24日,民警清点崇明区**镇**村**号(顾某乙家)查获烟花爆竹的情况。
(10)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9月间,其通过微信号:陈某烟花批发,电话1390628****,联系购买了860元的烟花爆竹。
(11)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10日,其通过微信向陈某购买了价值1万元的烟花用于小孩结婚,过了一小时左右陈某将货送至其家中。
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甲辨认,从一组10张照片中确认7号就是卖其烟火的陈某。
微信聊天截图,证实李某甲与昵称陈某烟花批发1390628****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于10月10日转账1万元。
(12)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14日,其跟一个售卖烟花爆竹的号码1390628****联系后,互相加了微信,然后其驾车到江苏启东市**街**号陈某超市处,向陈某购买了2700元的烟花爆竹,货款是微信转账。
微信聊天截图,证实张某某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并于9月15日转账2700元。
(13)苏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因邻居家结婚需要烟花,其就拨打启东**沙陈某电话(1390628****)购买3000元的烟花爆竹。8月23日陈某让一男子将货送至邻居家中,货款是现金支付。
(14)施某丙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其联系陈某(1390628****)帮朱某某购买烟花,一周后陈某找人将货送来,朱某某说支付了2000元。
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施某丙是其表姐夫,2019年4、5月份其让施某丙帮忙购买了2000元的烟花。
辨认笔录证实,经施某丙辨认,从一组10张照片中确认2号就是陈某。
(15)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其拨打陈某电话(1390628****)预订烟花爆竹,后陈某让人用车将货送至**镇**,其通过微信支付给陈某1万元。
辨认笔录证实,经黄某某辨认,从一组12张照片中确认,5号就是销售烟花爆竹的陈某。
(16)钮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初,其拨打陈某电话(1390628****)让其从启东五七农场送烟花爆竹,收到货后其支付了1750元。
上交烟花爆竹的图片,证实其从陈某处购买烟花爆竹的情况。
(17)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其拨打陈某电话(1390628****)预订了5箱礼花和5捆鞭炮,一周左右货送至家中,其支付了500多元。
(18)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底,其驾车去五七农场购买烟花爆竹,支付了2800元,对方称送货上门,于是其通过电话号码1390628****添加了对方微信,微信昵称陈某烟花批发1390628****。
(19)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2日,其联系了在**开店的陈某购买烟花爆竹,隔几天货送到家中,其当场支付1800元。
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丙辨认,从一组10张照片中确认8号就是卖给其烟花的陈某。
微信聊天截图,证实张某丙购买烟花的清单。
(20)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左右,其购买了6000元烟花,货款是微信支付,对方昵称陈某烟花批发1390628****。
自愿上交物品清单,证实谢某某自愿上交烟花爆竹共计15箱。
微信转账截图,证实2019年12月13日,谢某某微信转账给“陈某烟花批发1390628****”6000元。
(21)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8日,其联系陈某预订烟火,货送到家后,其微信支付4000元。陈某手机号1390628****,微信昵称陈某烟花批发1390628****。
微信聊天截图,证实其与陈某购买烟花的沟通及转账情况。
(22)苏某甲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初,其拨打陈某电话订购烟花爆竹,后陈某叫人将货送至家中,其微信转账7600元。陈某电话1390628****,微信昵称“陈某烟花批发1390628****”。
微信截图,证实2019年12月19日转给陈某7600元。
(23)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8日,其微信联系陈某购买烟花,对方告知电话号码1390628****,后预订了5000元。次日其微信转账给陈某,晚上对方将货送至家中。陈某的微信昵称陈某烟花批发1390628****。
购买烟花爆竹的存放图片,证实成某某购买的烟花爆竹情况。
微信聊天截图及转账截图,证实成某某与陈某购买烟花的沟通及转账5000元的情况。
(24)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中旬,其微信联系陈某购买烟花爆竹,总共花费3180元。其以前去五七农场买过烟火,所以留有手机号1390628****,并加了微信。
(25)施某丁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20日其加了陈某微信,联系购买烟火。过了两天陈某将货送到家中,其让妻子付了10200元货款。陈某电话1390628****。
陈某烟花批发清单,证实施某丁购买烟花的明细及货款数额共计10230元,并送到付款。
(26)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在陈某处购买过两次烟花爆竹,一次在2019年7月,支付200元;第二次在2019年12月初,付款1200元。陈某的电话是1390628****。
3.鉴定意见
(1)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扣押的手机检测情况。
(2)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烟花爆竹一批价格评估技术报告,证实烟花爆竹一批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9年12月24日)的市场批发价格合计为269776元。
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该批烟花爆竹价格合计为269776元。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9月,其使用的许可证到期后,仍对外销售烟花爆竹,已销售的大约有十几万元,仓库内被扣押2087箱,经鉴定价值269776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陈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文若
检察官助理:郝丛丛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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