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无固定住所。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于2017年3月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新北区康桥水郡4幢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万某某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白色本田牌摩托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2.2020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590元的绿色世纪鸟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鲍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成林
检察官助理:姚春龙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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