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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10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福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乡市,住湖南省**乡**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长沙市岳某某**小区售楼部前准备将该处一下水道井盖运走维修时,被害人曹某某(系**小区物业员工)以未接到公司通知为由进行阻拦,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曹某某打了被告人李某某脸部一耳光和头部一拳,随后被害人曹某某同事梅某某跑至现场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推搡,被告人李某某转身跑到其驾驶的面包车旁,从面包车内拿出铁制撬棍一根(长约1米)追打将被害人曹某某等人,并将被害人曹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系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并右顶部硬膜外血肿,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福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41165.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梅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奕玲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423****;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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