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陆某某,曾用名:陆习顺,男,1994年**月**日出生(自述,未办理户籍登记),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象州县**镇**村,现暂住柳州市柳南区**路**栋**号**室。曾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抢夺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等人在柳州市柳南区航北路民鑫市场22栋5号门前吃饭喝酒。期间,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推搡,后陆某某用拳头打击罗某某的头部,致其后仰倒地,陆某某又用脚猛踩罗某某身体躯干部位,后被人劝止。罗某某倒地后被陆某某殴打一直不动,后被陆某某抱回家中。次日,陆某某发现罗某某呼吸微弱,拨打120求救,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罗某某系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陆某某于当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娜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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