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我院批准并由该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兴化市**小区**幢**室。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涉嫌收购公安机关正在查寻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于2019年12月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余某某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9年8月底、9月初,被告人陆某某先后以要给**局、**队**所的人送礼为名,多次诈骗被害人刘某某手机14部,价值合计人民币894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陆某某以要送礼给**局的人为名,骗得被害人刘某某128G苹果XR手机3部,价值合计人民币14400元;后以低价销售给被告人余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00余元。
2.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 被告人陆某某以送出去的手机人家嫌丑为名,骗得被害人刘某某128G苹果XR手机1部、256G苹果XS MAX手机3部,价值合计人民币28200元;除留下1部苹果XS MAX自用,其余均以低价销售给被告人余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9900元。
3.2019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陆某某以要送礼为名,骗得被害人刘某某64G的苹果XS MAX手机3部,128G华为P30 pro手机1部,价值合计人民币26400元;后以低价销给被告人余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4000元。
4.2019年9月1日晚上,被告人陆某某以要到**大队**所送礼为名,骗得被害人刘某某256G的苹果XS MAX手机2部,128G苹果XR手机1部,价值合计人民币20400元;后低价销售给被告人余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9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倪某某打赢官司为名,先后以找律师、买卡、包红包送礼疏通关系为名,先后骗得倪某某人民币1388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9年8月底、9月初,被告人余某某明知被告人陆某某销售的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予以收购,共收购手机13部,价值合计人民币81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参考报价表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被告人陆某某、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云程
检察官助理:蔡小飞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兴化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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