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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灰灰寻衅滋事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306号

被告人陆灰灰(绰号“黄毛”),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花苑**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号)。2018年6月1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陆灰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12日释放。被告人陆灰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该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灰灰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沙某某、刘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灰灰,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某日,沙某某、刘某甲等人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太湖渔村农家乐饭店找杨某某(另案处理)讨要赌债,与杨某某妻子胡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被告人陆灰灰受杨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纠集,到现场逼迫沙某某等人下跪并采用棍棒等进行殴打,致沙某某、刘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刘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陆灰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陆灰灰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陆灰灰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灰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灰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灰灰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陆灰灰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灰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灰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陆灰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艳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陆灰灰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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