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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蔡某某等非法采矿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环检刑诉〔2018〕1023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洪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陆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2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洪县**镇**路**号**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镇**街**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6********,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洪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陆某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蔡某某、陆某乙、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2月8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陆某甲、蔡某某、陆某乙、陈某某明知江苏省洪泽湖水域禁止采砂的情况下,仍合伙购买打砂泵船在江苏省洪泽湖13号标、17号标附近水域非法开采黄砂,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5万余元。

另查明,该打砂泵船因非法采砂,于2016年4月5日被泗洪县水利局罚款人民币6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于2016年9月18日被泗阳县水利局罚款人民币2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0.2万元;于2017年3月29日被泗阳县水利局罚款人民币2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0.16万元,同年6月27日该船只被拆解处理。

再查明,被告人陆某甲于2017年10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蔡某某、陆某乙、陈某某于同年10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蔡某某、陆某乙、陈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1万元、2.5万元、0.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银行流水、泗洪县水利局出具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陆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甲、蔡某某、陆某乙、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蔡某某、陆某乙、陈某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在禁采期内擅自开采砂矿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蔡某某、陆某乙、陈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景勇

2018年1221

附:

1.被告人陆某甲(1535836****)、蔡某某(1771506****)、陆某乙(1801218****)、陈某某(1875233****)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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