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19〕478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路**号**社区**栋**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乡**村**庄**号)。被告人陆某甲曾因无证驾驶,分别于2018年3月、2019年2月被行政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1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路**号**社区**栋**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镇**村**街**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华龙区**路**号**社区**栋**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里**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华龙区**路**号**社区**栋**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华龙区**路**号**社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被告人孙某甲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孙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16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陆某甲、林某某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9年4月8日至4月10日间,被告人陆某甲、林某某明知钱款来路不正,仍提供收款码进行收款,收取诈骗款共计35700元;后两名被告人使用银行卡分别提现、取款共计30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8日,被告人陆某甲通过自己以及朱某某的微信收款码,收取被害人陈某某被骗的人民币共计8100元;
2.2019年4月8日,被告人陆某甲通过自己以及朱某某的微信收款码,收取被害人田某某被骗的人民币共计12600元;
3.2019年4月9日至10日,被告人陆某甲通过朱某某以及陆某乙的微信收款码,收取被害人章某某被骗的人民币共计15000元。
201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陆某甲、林某某在深圳市龙华区**路**号**社区**栋**室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诈平台流水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陆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田某某、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甲、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监控视频及阅看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陆某甲、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孙某甲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9年7月2日至7月7日间,被告人陆某甲、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孙某甲明知钱款来路不正,仍分工合作,多次使用收款码、银行卡等进行收款、提现、转账,帮助流转网络赌博款共计10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3日,被告人陆某甲、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孙某甲使用他人支付宝收款码,为赌博网站收取刘某某钱款4000元,后经孙某乙银行账户转至李某某等人实际掌握的杨某某银行账户中;
2.2019年7月5日,被告人陆某甲、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孙某甲使用他人支付宝收款码,为赌博网站收取邓某某钱款3000元,后经孙某乙银行账户转至林某某银行账户中;
3.2019年7月7日,被告人陆某甲、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孙某甲使用他人支付宝收款码,为赌博网站收取陈某某钱款3000元,后经孙某乙银行账户转至李某某等人实际掌握的杨某某银行账户中。
201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孙某甲在深圳市龙华区**路**号**社区**栋**室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电诈平台流水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甲、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孙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孙某甲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翟荣伦
代理检察员:李倩雯
2019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林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上述户籍所在地。
2.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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