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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19〕48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61977********,壮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住贺州市平桂区********号。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6日被贺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陆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贺州市八步区灵峰南路一工地门口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共计十余次。其中,陆某某于2019年6月28日、6月29日在该工地门口各贩卖了一小包价值5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某吸食。7月3日上午9时许欲向陆某某购买两小包价值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人在该工地门口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毒品两小包共净重0.33克,并在陆某某的住处查获毒品四小包共净重0.79克。经鉴定,从陆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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