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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诈骗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0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苏州工业园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苏州工业园区**新村******)。被告人陆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6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处以罚款500元并收缴赌资450元。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严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严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陆某某虚构低价向他人出售苹果手机、小米笔记本电脑的事实,以收取定金及尾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严某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3935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7年11月19日,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约定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一部iPhoneX手机(黑色,内存64G)。次日下午,王某某向被告人陆某某支付定金人民币3000元,并约定当日晚上王某某支付尾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陆某某交付手机。后王某某支付尾款人民币4000元,但被告人陆某某以手续未办妥为由未交付手机。11月22日,被告人陆某某以还有两部苹果手机可以卖给王某某的朋友为由,要求王某某继续支付定金,因未拿到已付款的手机,王某某未继续支付钱款。后王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陆某某交付手机或者退款,被告人陆某某遂使用虚假的银行转账回单欺骗王某某退款。在被王某某识破后,被告人陆某某不再与王某某联系。

二、2019年4月22日晚,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严某某约定以优惠5%的价格向严某某出售小米笔记本电脑一台,并要求支付全额定金。次日,严某某向被告人陆某某转账定金人民币6935元。4月26日,被告人陆某某告知严某某订单已经提交,等待商家发货,3至5天后即可交货。5月8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未真实进货的情况下,向严某某发送了其他产品的配置照片。因产品型号不对,严某某要求退款,陆某某遂编造各种理由拖延退款,并以虚假转账的方式捏造退款事实,后更换手机号码、删除微信,切断其与严某某的联系。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

2.证人方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

检 察 员: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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