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69********,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现暂住游仙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行至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民生路老龙山菜市场旁,趁被害人车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包内的一部OPPOA7手机盗走,后车某某发现并报警。经物价评估,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00元。现手机已返还失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鹏
2020年2月10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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