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19〕476号
被告人陆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2000********,傣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镇**组,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镇**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某、崔某(另案处理)在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镇中勐村后山找到一株大麻树,二人商议共同贩卖毒品大麻,并将大麻树带回家中晒干,将大麻叶及花苞剪下、称量后用塑料袋封装共计十余袋,每袋约有10个大麻(每个大麻约有1克)。
2019年5月初的一天,崔某电话联系其在嵩明县云南外事外语职业学院就读的同学李某某(另案处理),让李某某帮助其以每个大麻人民币80元的价格在学校里贩卖,卖完后分给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2019年5月13日,陆某某某、崔某在红河州金平县**镇通过快递(快递单号8208194508**)将100个大麻邮寄给李某某。李某圆通某收到大麻后,购买电子秤进行称量贩卖,期间,李某某因多次吸食该大麻,身体、精神出现异常被其女友彭某某某(另案处理)发现,李某某便将自己持有的大麻、电子秤交给彭某某某保管在云南城市建设学院D栋1**宿舍内。2019年5月至6月间,李某某、彭某某某先后多次将大麻贩卖给在校学生道某某,李某某邀约赵某某共同贩卖大麻:
1.2019年5月25日下午,在云南城市建设职业学院G栋楼下,李某某、彭某某某将3克大麻贩卖给道某某,道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李某某。
2.2019年5月26日下午,在云南外事外语职业学院正门口处,李某某、彭某某某将3克大麻贩卖给道某某,道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李某某。
3.2019年5月31日下午,在云南外事外语职业学院G栋6**宿舍,李某某卖1个大麻给道某某,道某某通过微信转账80元给李某某。
4.2019年6月2日,在云南外事外语职业学院G栋**宿舍,李某某、彭某某某将5个大麻贩卖给道某某,道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李某某。
5.2019年6月6日下午,在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门口,李某某、彭某某某贩卖8个大麻给道某某,道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50元给李某某。
6.2019年6月初,李某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约定二人共同贩卖毒品大麻,由李某某将崔某提供给其的30克大麻拿给赵某某带到大理贩卖,所得收益二人平分,赵某某到大理后,对李某某谎称大麻卖得1000元钱,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李某某。
2019年6月7日,被告人陆某某某、崔某以20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大麻50个,由陆某某某通过顺风车将大麻从红河州金平县**镇带给赵某某。
2019年6月9日,侦查员从道某某位于云南**大学**楼**栋**宿舍一挎包内查获毒品大麻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6克,经鉴定,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2019年6月11日,侦查员从李某某位于云南**栋**宿舍一行李箱内搜出毒品大麻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07克,经鉴定,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2019年6月18日,侦查员从陆某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大麻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47克,从陆某某某位于红河州金平县**乡**村的住处搜出毒品大麻可疑物,经称量,净重7.16克,经鉴定,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经检验,陆某某某、崔某、李某某、道某某等人的尿液均呈四氢大麻酚阳性。
被告人陆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大麻、电子秤等物证;2.户口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鉴定意见;4.被告人陆某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6.称量、取样、辨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大麻叶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运输、贩卖,并向在校学生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陆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庆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17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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