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75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某某**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因认为周某甲破坏其家庭,至常州市武某某**农场**村**号周某甲家中找周某甲未果,遂在门口叫骂,被害人周某乙(系周某甲伯父)出门劝阻,后两人发生争吵及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用手机砸在被害人周某乙嘴上,致被害人周某乙三颗牙齿因撞击松动发炎,后被拔除,经鉴定,周某乙之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证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栎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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